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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公司出售“主要财产”的判断

www.jichk.com 2025-08-07 公司经营

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公司出售“主要财产”的判断

(一)案情介绍

2016年7月12日,磐缔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1428571元,股权结构变更为:王某42%、杨可逸持股28%、北京B公司持股20%、A集团公司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王茁。

2019年8月13日,在磐缔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由王某2持,磐缔公司全体股东参加。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议案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将磐缔公司所持有些1%的A公司股份,以1000万元价格出售给北京B公司,出资1300万元及650万元分别回购北京B公司、A集团公司所持有些磐缔公司股权。与赞同北京B公司和A集团公司出让的合计30%磐缔公司股份,按6:4的比率分配给王茁和杨可逸。

杨可逸申请对磐缔公司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告载明,资产审计状况包含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待摊成本六个部分。对于长期股权投资,截至2019年9月30日,磐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2953000元,经审计未调整,审定金额为2953000元。

2019年9月2日,杨可逸向磐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茁发送回购函,需要磐缔公司以高于1820万元的价格回购杨可逸持有些磐缔公司28%股权。因杨可逸与磐缔公司对回购股权建议不一,杨可逸遂诉至法院。

(二)法院看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磐缔公司出售A公司1%的股权及出资回购北京B公司、A集团公司所持有些磐缔公司股权是不是是出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杨可逸能否据此需要磐缔公司回收其股权。

法院觉得,公司出售主要财产,涉及到公司存在和进步的主要物质基础是不是继续存在的问题。公司出售主要财产,会使企业的存在与进步发生重大转折,股东的权利也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公司出售主要财产,股东会作出有关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根据适当的价格回收其股权,以退出公司,防止异议股东的权益遭到控股股东的侵害。

本案中,判断异议股东是不是已享有回购请求权,应当审察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资产出售是不是构成出售主要财产。根据文义讲解,“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用途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出售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率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出售对公司生产经营是不是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出售而没办法保持营业或者不能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

依据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关于磐缔公司出售A公司1%股权的决议,从股权投资额来看,占磐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总额的27%,磐缔公司共持有5家公司股权,A公司只不过其中的1家,故从量上并不可以认定为是公司主要财产;从质上看,磐缔企业的经营范围包含投资管理、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磐缔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不足以认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磐缔公司回收北京B公司及A集团公司持有些磐缔公司股权,与重新分配磐缔公司股权的决议均不是公司法意义上出售财产范畴,不在是不是触发股权回购条件之列。

综述,杨可逸的诉求请求不可以成立。

(三)法律评述

从法理上说,资本保持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回收自己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规定,突破了资本保持原则,应以公司重大决议致使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而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首要条件。故对此类案件的审察司法态度趋严,与此类似的事比如刺破公司“面纱”,亦是公司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

本案有关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请求涉及到以下若干问题:

1、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请求的范围的查明,如本案中归属回购请求的事情仅为“磐缔公司出售A公司1%的股权”,“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磐缔公司回收北京B公司及A集团公司持有些磐缔公司股权,与重新分配磐缔公司股权的决议均不是公司法意义上出售财产范畴。”;

2、《公司法》第74条之“出售主要财产”的认定,现在司法看法虽未统一,但主流看法是兼从“量”与“质”两个角度评估出售财产对企业的影响和用途;

3、股权“适当的价格”的确定。实践中, 法院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别机构对案涉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确定企业的净资产,以公司净资产作为判断股权价值的规范,最后依据第三方机构的审计、评估结果确定适当的回购价格。本案即这样。

4、程序要件,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1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可以达成股权回收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点在有的案件中亦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建议尽可能满足程序要件进行权利倡导,实践中如客观上行使不可以时,如客观上没办法召开股东会等情形,法院会从实质角度进行查明。此处的“九10日”是除斥期间,亦需引起注意。

(四)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根据适当的价格回收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收益,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收益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出售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1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可以达成股权回收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分析》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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